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因不滿乙○○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其所開設位於高○○○鎮區○○○路○○號之商店前,致其無法自由出入,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板砸毀乙○○所停放之上開車輛引擎蓋,致該車引擎蓋鈑金凹陷、烤漆損壞,足生損害於乙○○。嗣乙○○向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證人 廖珮婷 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木板,因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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