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陳明怡 被告 劉純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玖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規定,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7日與伊訂定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年息20%按日計息,且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項;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自91年8月27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3月2日止(最後繳款
截止日為96年6月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下同)645,533元未償(含本金365,994元、利息279,539元),依約定書第
9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欠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