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破字第35號聲請人 楊雅玲 即昕鋒企業行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7年3月19日設立獨資商號「昕鋒企業行」,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雖於91年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惟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經主管機關即相對人核定為「-780,383元」,虧損情形超過登記資本額4倍,且自92年起至97年止,逾6年期間未再有營業行為,經向相對人調閱欠稅歸戶查詢情形表,欠稅總額合計為926,906元,伊現僅有總值約436,591元之資產,債務已超過資產甚多,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有最高法院65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顯不足以抵償負債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債權債務清冊等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及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負債務僅有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其實質債權人僅中華民國1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多數債權存在,自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