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間亦曾有違反民事保護令之行為,僅因被害人即其配偶甲○○表示不願追究,始邀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666號為職權不起訴之處分。然其竟仍未能體認與被害人相互尊重之精神及循求理性解決紛爭之方式,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竟一再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仍然飾詞狡辯,全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