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3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793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呂梅蘭 相對人 劉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玖拾陸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叁仟叁佰玖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60,0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0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0年2月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583,392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3793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2,997,964元│││100年2月6日││││├─────────┤│├──────┤││001│3,960,000元│134,718元│96年6月21日│100年2月6日││3.07%│││├─────────┤││100年4月6日│││││450,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