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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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岳炳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岳炳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作為岳炳暉所獨資經營之鈦珈企業社之廣告使用」;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岳炳暉即鈦珈企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岳炳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湯志賢重製前開攝影著作而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損,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重製攝影著作數量,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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