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154號
原   告 宜蘭縣宜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
弄○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經核對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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