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0、二0二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亦得為證據。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又所竊得牌照YJO-五二0號機車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鐵製三角架三支與鐵板一片則共值約三千元,有各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憑,經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用以竊取上述機車之鑰匙一支,因無扣案,為免將來無從執行,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