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民國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十九日;又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十五日;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十八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王麗琴 所有之牌照號碼YJO-五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附近為警查獲;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某時,先向 吳佩汶 借得牌照號碼OY-七一三六號自小貨車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自小貨車前往臺中市○○○○街與十全街口某工地內,竊取甲○○所保管使用之鐵製三角架三支及鐵板一片等物,得手後將該物品放置於前開自小貨車後車廂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所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經原審法院判決乙○○連續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等情。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四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乙○○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無在途期間可言。次查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提出刑事上訴狀,並由臺灣臺中監獄科員 劉安瑋 附記接受刑事上訴狀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八時。本件上訴期間屆滿之末日為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係星期一,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同年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收文日戳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已逾十日期間,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森田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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