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苡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3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苡彤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
4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3萬元,嗣於民國104年12月4日確定。然受刑人未能遵期履行,顯見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402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於104年12月
4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嗣於106年5月18日向公庫支付3萬元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足憑,則受刑人於遲延數月後終能履行上開負擔完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乏其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