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7號聲請人 鄭琇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受銀行扣薪,生活陷入困境,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聲請保全處分,惟未說明所欲保全之案件,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應認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不受影響。縱聲請人薪資遭本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然薪資之執行僅限於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故債權人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上揭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可處分之資金減少,並未致喪失生活來源之程度,亦未因此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等情,難謂侵害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從而,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限制債權行使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