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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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榆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775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榆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榆婕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某麥當勞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2,000元之代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胞妹 朱靜璇 借用之同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易付卡共2張(含某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從事詐騙之犯罪集團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上揭行動電話易付卡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2張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3年9月18日、同年月26日,自稱為「 李信輝 」之男子(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留下朱榆婕上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2支作為聯絡之用,郵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高屏營業處,由不知情之營業人員 江昀宸 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致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宅配送貨之方式,交付SIM卡及所搭配HTC廠牌、Desire816型號之行動電話各2件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他案,發現朱榆婕另涉有上揭犯罪,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訊據被告朱榆婕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胞妹朱靜璇於警詢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470067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頁)、證人即亞太電信業務專員江昀宸在警詢、偵查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案件審理之證述(見警卷第22、2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795號卷(下稱他卷)第40頁、第41頁背面、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0號卷(下稱影院卷)第62、64頁、第66頁及背面、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大致相符,並有亞太電信公司103年9月18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禾頡物流有限公司103年9月19日理貨單,亞太電信公司103年9月26日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門號:0000000000)、禾頡物流有限公司103年9月29日理貨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影院卷第80-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上揭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亞太電信公司人員施以詐術,致使亞太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經由禾頡物流有限公司宅配送貨之方式,交付SIM卡及所搭配HTC廠牌、Desire816型號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上揭行動電話易付卡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亞太電信公司人員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交付上開行動電話易付卡之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之正犯對亞太電信人員犯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隨意提供上揭行動電話易付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行動電話易付卡,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亞太電信公司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因而受有電話費欠款之損害。惟兼衡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2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節及為本件犯行前無前案記錄(見本院卷第4、15-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2行動電話易付卡時,有獲取犯罪所得6,000元(未扣案)一節,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3頁),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