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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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878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073號、第6296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鈴媖書記官洪光耀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俊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俊森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字第1916號、第3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5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31日晚間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
1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日下午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其主動自皮夾內取出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6
日15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7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7月17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孝順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帶返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警方就犯罪事實㈠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
0.073公克、檢驗後淨重0.063公克),有該醫院105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