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祐之輔佐人即被告胞兄楊彼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楊祐之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祐之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1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剪刀進入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1屋頂,剪斷告訴人 楊雄飛 所有之電冰箱電線1條,嗣因告訴人發現住處外有爆炸聲及亮光,遂外出查看,發現被告持剪刀站在該處,遂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3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毀棄損壞和解書」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同案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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