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益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64、22584、22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益成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林益成(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5年8月16日16時54分許,騎乘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承鋒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鋒公司),基於毀損之犯意,隨即持棍棒搗毀承鋒公司內之各項模具物品,計毀損冒口杯50個、砂模1個、小型砂蕊2個、大型砂蕊1個、中型300公斤砂蕊4個、中型375公訴砂蕊2個、澆口杯6個等物致不堪用,合計損失約新臺幣8萬15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承鋒公司告訴被告林益成搗毀該公司內之各項模具物品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承鋒公司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