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鋒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明鋒於民國102年1月5日晚間9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見身著警察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 李昆霖陳筠儒 ,在該處執行取締、舉發道路障礙職務,即上前向李昆霖申告該處店家播放音樂聲音過大,李昆霖轉身答覆時,身上配戴之蒐證密錄器因而攝及林明鋒影像,林明鋒即認李昆霖故意對其拍攝而心生不滿,遂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伸手拉扯李昆霖配戴之密錄器,並當場接續口出「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之穢語,侮辱在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等規定執行警察職務之李昆霖、陳筠儒,陳筠儒即依法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逕行逮捕林明鋒,林明鋒猶承前妨害公務執行之單一犯意,握拳捶打陳筠儒右手抗拒逮捕,接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並致陳筠儒受有右手開放性傷口、右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皆未據告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且檢察官及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明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對警員李昆霖、陳筠儒口
出「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穢語之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係於警員取締完畢後才詢問警員如何反應店家聲音過大,但警員轉身以密錄器拍攝伊,伊數度請警員不要拍攝,但警員謊稱係拍攝店家,伊伸手遮掩警員對伊拍攝,並無拉扯密錄器,密錄器所攝震動影像係因該處有斜坡,警員後退所致,伊請警員至旁邊再談而往旁邊走,但員警以手銬拷伊,警員受傷應係上銬時過於用力所致,伊未出手傷害警員云云。
㈡經查:
1.證人李昆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1月
5日晚間,伊與陳筠儒在事發地點取締違規攤販,伊填寫告發單時,陳筠儒先協助勸導店家,後見該處有違規停車情形則前去處理,被告走至 伊正 前方告訴伊該處店家播放音樂聲音過大擾及樓上居民,伊答稱待伊取締完成後會告知商家上開情事,伊完成取締後,要求商家降低播放音量,商家即關閉音樂,被告見到伊配戴在脖子上之密錄器,誤為伊欲對其拍攝,便要求不要對其拍攝,伊有告知被告因伊取締涉及人民權利,故依法使用密錄器錄影保障雙方權利,並非對被告拍攝,然被告伸手扯伊身上之密錄器,因當時尚在錄影,因而造成錄影畫面震動,被告拉扯後,伊本能反應後退保護自身安全,被告復推開在伊左側警戒之警員陳筠儒,陳筠儒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不配合還大罵「他媽的警察,你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語,且再次推擠陳筠儒,並以右手揮擊陳筠儒右手,之後陳筠儒使用手銬逮捕被告,被告不配合一直掙扎,故渠等以手銬後扣被告手部,被告不可能在上銬後才攻擊陳筠儒,被告確係遭上銬前攻擊陳筠儒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證人陳筠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月5日21時14分許,伊與李昆霖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取締違規設攤,李昆霖填製舉發單,伊在旁驅趕違規停車,後見到被告與李昆霖對話,伊便至李昆霖處,即見被告扯李昆霖之密錄器,並將伊推開,渠等告知被告渠等係依法執行公務,請被告放尊重,否則將以妨害公務移送偵辦,被告出言辱罵「你警察是什麼東西」等語數次,伊與李昆霖一直後退,但被告仍持續靠近,且拉高音量辱罵渠等,渠等不得已才將被告上銬,逮捕過程中,渠等欲盤查被告身分,被告不願意出示任何證件,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伊以右手拉被告右肩,被告以其右手揮拳打擊伊右手臂,伊右上臂因而受傷,至右手指應係被告抗拒逮捕所致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證人李昆霖、陳筠儒前開所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本案現場錄影內容相符(詳下述),堪認信實。
2.再李昆霖(以下簡稱 警李 )於上開時、地,開啟配戴之密錄器拍攝店家佔用騎樓擺放商品及攤車之過程,另陳筠儒(以下簡稱 警陳 )在旁陪同執勤,被告於錄影時間4分7秒出現於該店家騎樓,於4分16秒開始與正在執行勤務之警李對話)被告:(手指警李)警察嗎?每次走過這邊,我們住樓上的都覺得太吵了。警李:我等一下會叫他小聲一點。被告:...他...噪音對不對...。警李:好的...。被告:現在已經幾點了,很晚啦。警李:好的好的,我們等一下開完單,等一下就會叫他弄了,等一下就會了(後轉向店家人員說明罰單繳交方式)。被告:我覺得這真的超過70分貝了,現在幾點了。警李:(叫店家人員:音樂小聲一點,把音樂關掉)。被告:幾點要關掉?警察你跟我說清楚,幾點要關掉?你不...(被告突然伸手抓取警李身上之密錄器)。被告:我跟你說...。警李:你幹嘛?被告:你不要...做事情...。警陳:你幹什麼?警李:你幹嘛抓我們的密錄器?被告:(手指警李,並身體接近警李)你幹什麼給我密錄?警陳:我為什麼不能錄?警李:我在錄他(指店家),我在錄他,我們在執行公務(被告接近警李,警陳、警李制止)。警李:你不要靠過來。警陳:你不要靠過來。被告:(手指警李)我跟你說...。警陳:你靠過來我辦你妨害公務哦。
被告:(手指警陳)你再說一次看看。警陳:你如果搶我們的東西,我們一定辦你妨害公務。被告:(身體接近警陳)你再說一次看看,他媽的你什麼東西。警陳:叫巡邏車來,要...(語意不清)(被告轉身離開,遭警陳拉住)。警陳:來,先生你不要走。被告:我不是要走,我告訴你,我沒有要走。警陳:你推什麼推?你推什麼推?被告:是你推我還是我推你?他媽的亂七八糟的。警陳:你罵什麼?你罵什麼?警李:我們有叫他關了,你態度好一點好不好。被告:沒關係,你看看。警陳:你罵什麼?叫巡邏車來(警李呼叫中心請求支援,叫巡邏車)。警陳:你辱罵執勤警員,搶我們的密錄器啊,辱罵我們執勤警員,你的證件出示一下,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麻煩你出示證件(被告轉身離開,且似稱「你給我過來」,惟警陳前往攔下被告)。警陳:來,你不要給我離開。被告:我做什麼事情不要給我離開。警陳:你搶我們的...。被告:(以身體接近警陳,警陳舉起左手阻擋)你再說一次看看。警李:你態度好一點哦。警陳:你態度好一點哦。被告:(以身體接近警陳,警陳舉起左手阻擋)你再說看看。警李:你態度好一點哦。警陳:你等一下再不服,我依法可以給你上銬,手銬拿來(被告以右手撥開警陳之左手前臂)。警陳:手銬拿來。被告:哇,你很跩嘛,好(被告轉身離開,警陳向警李拿取手銬後追上被告,並以手掌扣住被告後頸,將被告押往店門柱子邊)。警陳:先生麻煩你出示證件,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你要我依法給你逮捕上銬,來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麻煩你出示你的證件。警李:請你出示你的證件哦。警陳:我們在開單你來辱罵我們哦。被告:手給我放下來。警陳:請你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手給我放下來(警陳當時將右手搭在被告左肩上,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警陳:我可以告你傷害、妨害公務...(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被告:再來...。警陳:公然侮辱...(被告第三次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警陳右手前臂,惟此次似未打到,隨後遭警陳將其雙手反置於其背後)。警陳:來,請你出示你的證件,請你出示你的證件,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數到3哦,你放掉。警陳: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聽不懂你在說什麼?警陳:先生,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你辱罵我們執勤警員。警李:你哪有辱罵?我們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哦。警陳:我送你去地檢署好不好?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好不好?被告:你再講沒關係...(語意不清)。警陳: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證件給我(警陳以左手欲拿取被告左手所持之皮包),你出示你的證件。被告:你要搶我東西嗎?警陳:請你出示你的證件哦,你不出示,我以警察職權行使法還有妨害公務,可以把你抓起來。被告:把我放掉,你已經把我弄傷了哦,我告訴你,你已經把我弄傷了哦。警陳:你辱罵我們哦,你在辱罵我們哦,你在辱罵我們什麼?他媽的?有沒有?有還是沒有?警李:你剛有講,我都有錄哦。警陳:你在扯我們的密錄器啊,有沒有(被告企圖轉身離開,警陳將其拉回)?被告:…(語意不清)。警陳:你報案,我們過來處理,你辱罵我們,我們過來處理開單,你辱罵我們啊。所以你要不要客氣一點啊。你要不要出示你的證件?警李:大哥,你先出示你的證件。被告:我會雙手放下來。警陳:我會把你手放下來,你證件先拿出來,你還有一隻手啊。被告:把我手放下來。警陳:你剛剛罵我們,我們就可以依妨害公務辦你了,看我們要不要辦。被告:我知道,我知道你們很厲害。警李:哪裡厲害,剛剛你自己先違法在先,不要說我們...。警陳:你剛剛辱罵我們警方,有沒有?你報案,報案了不起啊?你要我壓制你嗎,我等一下會把你壓制在地上。警李:你剛剛報案我們都來開單了…。警陳:現在時間民國101年、102年1月5號21時30分,警方於文化路1段152號執行取締違規設攤的勤務,遭一名年約50歲的男子辱罵他媽的,該名男子並要搶走執勤警員李昆霖的隨身密錄器,警方以妨害公務將該名男子逮捕,現在一、你可以保持沈默,不需違背自己意思而陳述,第二、你可以請律師,第三、你可以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你清不清楚?我以妨害公務逮捕你。被告:你放開。警陳:你要不要?你要不要試試看,你報案,你報案我們就過來處理,馬上就過來處理了,你還辱罵我們啊,你辱罵我們職勤警員啊,你給我趴好啊。你證件要不要出示(此時警陳有欲拿取被告左手所持皮包之動作)?被告:你要搶我東西嗎?你為什麼搶我東西?警陳:我現在依法逮捕你(此時警陳欲將被告左手上銬,但被告以右手撥開警陳持手銬之左手)。警李:你要不要出示證件啊,你一定要把場面搞得這麼難看嗎?警陳:我要不要依法逮捕你。先生,要不要?你檢舉...我們就過來開單,你還要辱罵我們。被告:...打給你的主管...打給你的主管...(其餘語意不清)。警李:請請請,你要打給我們主管,請請請(有其他2名警員到達現場,警陳、警李向該2名警員說明,其中一員向被告稱:不要這樣子嘛,對不對,有什麼事慢慢講,你這樣子罵有什麼用呢?)。被告:找你們主管,叫他把我放開。(此時警陳將被告雙手置於背後上銬,惟被告無明顯反抗動作)警李:你幹嘛搶我密錄器?警陳:你幹嘛搶我們的東西?被告:我沒有搶你們的東西。警李:你沒有,裡面都有錄啊。有沒有你自己...(此時警陳交待另一警員將被告手銬放鬆一點,被告轉身要離開,遭警陳拉回並押制於騎樓牆柱)。警陳:你還要跑?你不要動哦,你辱罵執勤員警啊(現場似有其他警員到場,警陳、警李復向其他警員說明)。被告:你不要亂講,我告訴你,我們到法庭上再講,你不要亂講,警察就是說謊。警李:我們都有錄影錄音,沒亂講。警陳:我們都有錄影。被告:這裡到底誰帶隊的?警陳:我帶隊。被告:就是有這種警察,警陳:我送你去板橋地檢署好不好?被告:亂七八糟的警察。警陳:你再辱罵啊。被告:亂七八糟的警察。誰是主管,把我弄受傷了哦。其他警員:有什麼事慢慢講,不要這樣子...。被告:好,不要跟我講,我不要讓他跟我講。其他警員:都一樣啦,幹嘛呢?又不是什麼大不了的事情,搶他的密錄器要幹嘛呢?被告:我哪有搶?...你不要拗了,我旁邊有2台錄影機。警陳:我們送你去地檢署了好不好?你剛剛沒有搶?你罵完我們你還要逃走,有沒有?警李:店員都可以作證啦,你剛剛沒有搶?他剛剛在簽名的時侯他都可以作證,看他有沒有拿?看你有沒有拿?被告:我搶的話還會在身上嗎(多人共同出聲,語意不清)?警陳:我現在叫你冷靜一點,你不要逼我,不要逼我把你壓制在地上。被告:你壓壓看嘛,亂七八糟的警察,再錄下來沒有關係。警陳:你再罵!你再罵!被告:我看你是哪個學校出來的?警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被告:怪不得這麼差勁。警陳:差勁?臺灣人就有你這種沒有水準...,警察來執行公務,你辱罵警員,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人。被告:要不要把我放開?警陳:報案人,你報案人很了不起嗎?報案了我們就處理開單了,沒有嗎?警李:我沒有開嗎?沒開還來搶我密錄器(不久警車到達現場,警員將被告押解上車),且前開錄影畫面連續、清晰,並無中斷、模糊等情,業經原審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據(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上開錄影內容明確顯示,被告確有拉取李昆霖所配戴之密錄器,口出「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之穢語,復於陳筠儒逮捕過程中,數度以右手握拳方式捶打陳筠儒右前臂之舉,且證人李昆霖、陳筠儒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情節亦與錄影內容相符,足佐證人李昆霖、陳筠儒前開所述信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02年1月5日勤務分配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9月12日函附之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警員、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犯行,堪以認定。
3.觀諸上開錄影內容,員警李昆霖於被告到達前即已開啟密錄器拍攝該處商家違規情形, 足認渠 等斯時係為執行公務而攝影,被告到場後反應商家音量問題,警員李昆霖即要求商家關閉音樂,顯亦處於執行職務狀態,自有繼續錄影蒐證之必要,然被告竟於此時抓取警員密錄器,顯已干擾警員執行職務,更進者,被告於警員依法逮捕被告之際,捶打執行逮捕之警員,其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至明,被告辯稱其上開舉措均於員警執行職務完畢所為,並無妨害公務云云,當屬無據。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李昆霖係將密錄器掛在胸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李昆霖面對被告時,其胸前密錄器必然攝及被告影像,而斯時李昆霖尚在執行職務,自須如實連貫拍攝當時情形,當無要求其關閉錄影之理,故李昆霖當時因與被告對話而攝及被告影像,自屬當然情事。反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因其檢舉,警員當日始會前往該處取締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顯然知悉以何管道及方式檢舉違規,則其既知當時警員配戴錄影設備,且適正拍攝,苟不欲自身影像遭警員攝入,大可不必於此與警交談,況李昆霖已應被告反應要求商家關閉音樂,被告目的已達,自可離開該處,其捨此不為,反出手拉取警員密錄器,被告此舉顯非避免警員攝其影像應為之舉。另被告辯稱警員刻意拍攝其影像,其曾請警員不要對其拍攝,其伸手僅為遮擋警員拍攝云云,亦與前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向警員質問店家何時關掉音後即逕行拉取密錄器,並無向警請求不要拍攝其影像一節不符,亦無可採。又被告於拉取密錄器後,即對員警口出穢語,於警員要求其出示證件之際即欲離開,亦無被告所辯其僅欲詢問警員如何反應商家音量過大之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諉責之詞,要無可採。
4.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設置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然上開地點監視錄影畫面以逾存錄期間,無法調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6月3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伸手拉扯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並出手揮擊警員之右手,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又侮辱,則指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語、舉動、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予以輕蔑、諷刺者,即足當之,被告以「他媽的,你什麼東西」、「他媽的,亂七八糟」、「亂七八糟的警察」等字語加諸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客觀上已足以使警員難堪,並寓有輕蔑、諷刺之意,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先後以前揭言語侮辱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妨害國家公務執行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雖在場有數名執行職務之警員,然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被告另基於單一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單一地點、密接時間,伸手拉扯警員身上配戴之密錄器,及出手揮擊警員之右手,亦係以一行為侵害單一法益,亦為接續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接續出手施強暴於警員之過程中,復同時接續出口侮辱警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受有大學教育,自稱擔任顧問、老師之工作,自應秉持理性和平態度處理、解決爭端,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及言語侮辱,公然挑戰公權力,且視國家法治於無物,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所為甚屬不該,且犯後設詞卸責,難見悛悔之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無前科,素行非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全案情節及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妨害公務犯意,且無拉扯密錄器,亦無揮打警員云云,要與事證不符,已如前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昱志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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