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慧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慧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慧媛犯附表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李慧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年8月18日│102年8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花蓮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475號│第47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6號│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12日│102年12月12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訴字第216號│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103年1月6日│103年1月6日│││確定日期│││├───┴────┼───────────┼───────────┤│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89號(執行中)│290號(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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