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華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537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謝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方式為將 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摻水注射之;另就訴追條件、是否符合累犯要件之說明,以及自首規定之適用等節分別補充如下:(一)謝華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9年3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65號、91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經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3日停止處分出間,又因於97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謝華安先後因竊盜、偽造文書、3次施用毒品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5號、第391號、第390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8月、8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3次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7月、7月確定,上開(一)、(二)部分所示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4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因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原應於假釋期滿時以已執行論,惟謝華安另因於102年4月28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送交執行,有該案判決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因該案係於前述假釋期間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一經檢察官聲請,即應撤銷其假釋,法院並無裁量空間,而撤銷假釋者,其出獄日數既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第2項參照),所受刑罰之宣告即尚未執行完畢(同法第78條第1項參照),自無由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因謝華安前雖經假釋,然符合撤銷之要件,縱尚未撤銷假釋,仍應認不符合累犯要件,是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累犯之論述及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等部分,均應刪除】;(三)本案係警方據報案有人酒後鬧事而前往花蓮縣○○鎮○○路○○○號旁查看,當場雖發現甲基安非他命數包,然係在謝華安友人 黃泰業 身上及附近地方扣得,並無法立時推斷係謝華安持有該等毒品,或足以合理懷疑謝華安有何施用毒品嫌疑,否則不啻凡遇發現毒品之狀況,在場所有人均應遭懷疑,是堪認謝華安於其後接受調查時,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便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謝華安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或其持有,亦非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非屬本案查獲之毒品,應由另案(黃泰業)偵審人員另為適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