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如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如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林如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2、63號、95年度偵緝字第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1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翌(25)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號住處前逮獲,旋於102年12月26日上午9時51分許警詢時供出上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林如玉於警詢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意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查被告有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及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及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偵辦林如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及移送書、被告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頁),堪認被告就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科累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亦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後自首坦供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王誠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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