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657號上訴人即被告羅 暐盛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蔡育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5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593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羅暐 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先後5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大
川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編號1、5號)及(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附表編號2至4號)聯繫後,於電話中就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以議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大川 5次(附表編號4號部分係由蔡大川之兄 蔡鴻 昌代為出面與 羅暐盛 交易毒品),而獲得平均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差額利益。
㈡意圖營利,先後2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婉
鈴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就附表編號6、7號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以議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婉鈴 2次,而獲得平均每公克1,000元之差額利益。
㈢意圖營利,經由其與 辛富祥 共同之友人 吳健郎 轉介,得知辛
富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先後2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直接與辛富祥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電話中就附表編號8、9號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依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辛富祥而販賣之。辛富祥於上開時地向羅暐盛收取毒品前,即將約定價金託由不知情之吳健郎代其轉交予羅暐盛,惟吳健郎迄未交付該等金錢予羅暐盛,羅暐盛因而並未實際收取上開
2次毒品買賣應得之價金。㈣意圖營利,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飛龍 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電話中就附表編號10號所示交易標的議妥價金,再於同上附表所示交易時地,以議妥之價金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飛龍1次,而獲得平均每公克1,000元之差額利益。
嗣經警依法聲請對羅暐盛所持上開門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2年3月21日16時30分許至其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羅暐盛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00個,而查悉上情(羅暐盛所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為有罪判決後,羅暐盛雖提起上訴,惟嗣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1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羅暐盛坦承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蔡大川(第8593號偵查卷第21-25、68-72頁)、 蔡鴻昌 (第8593號偵查卷第11-13、67-72頁)、林婉鈴(第8593號偵查卷第26-30、76-80頁)、辛富祥(第8593號偵查卷第14-16、19-20、76-80頁)及張飛龍(第8593號偵查卷第7-10、84-87頁)於警詢、偵查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現場照片等存卷可稽(第8593號偵查卷第31、38-40、45-4
9頁,毒偵字卷第17至32、34、35頁),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約獲利1000、2000元」(第8593號偵查卷第101頁);於原審亦供承:我是以每公克約2,000元的價格向「 小智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公克約3,000元的價格賣出,差額就是營利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足證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附表所示10次販賣行為無訛。至於附表編號8、9號所示2次販賣行為,被告辯稱:辛富祥雖已交付附表所示金錢予吳健郎,惟吳健郎迄未交付該等金錢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7頁)。核與辛富祥於偵查時證稱:我事先把錢交給 阿郎 (即吳健郎),阿郎叫我去跟 小羅 (即被告)聯絡,小羅再交付安非他命給我等語(第8593號偵查卷第78頁)相合;被告雖未收取價金,惟被告既已將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富祥,其販賣行為即屬既遂,縱價金尚未收取,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又吳健郎既僅受辛富祥委託代轉購買毒品價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就該2次販賣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二人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10號所示販賣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不諱(第8593號偵查卷第100、101頁,原審第141號聲羈卷第19頁,原審卷第40頁背面,第114頁背面,本院卷第22、49、50頁),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附表所示被告1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各次販賣之數量僅0.1至0.5公克,販賣之總重量合計2.35公克(其中附表一編號8、9號之賣出重量,依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來認定),以被告自承之獲利成數即每公克1,000元計算僅獲利2,350元,充其量僅係小盤販賣,此與中盤乃至於大盤毒梟販賣數量動輒以公斤計者實相去甚遠;而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為取得供己施用之毒品及金錢來源而為販賣行為,與為求獲取鉅額利潤而單純販賣毒品者,亦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附表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屬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被告辯稱其於警詢時已供出係以0000000000電話與使用0000000000號綽號「小智」之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看出渠等對話內容有涉及毒品交易情形,偵查機關已可據此查獲「小智」(即 朱俊誠 ),其已供出毒品上手,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且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經查: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同)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5日核發101年聲監字第1559號通訊監察書(續發102年聲監續字第120號、102年聲監續字第318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執行前揭通訊監察時,懷疑持用0000000000號之人涉嫌販賣毒品,報請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支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月8日核發102年聲監字第94號實施通訊監察(續發102年聲監續字第319號)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海山分局函及檢附之聲請通訊監察書審核表、通訊監察聲請書、偵查報告、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0000000000申請人( 朱伯炘 )資料、朱俊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通訊監察報告等在卷可稽(第2447號毒偵卷第17-2
2頁,原審卷第70-104頁)。依前揭海山分局102年1月29日102年聲監字第94號通訊監察報告(原審卷第101頁),已載明「監察門號0000000000為某男所持用,經實施通訊監察發現,該名男子涉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女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參酌警方已實際調取朱俊誠戶籍資料,可徵警方至遲於102年1月29日已懷疑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朱俊誠涉嫌販賣安非他命、K他命毒品,可以確定。
㈡被告係於102年3月21日16時30分,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為警查獲,其於翌日(22日)警詢時雖供稱「我毒品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小智』之男子(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短髮,身材高瘦約170公分,穿著一般,騎乘黑色奔騰重機車。」、「我都是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綽號『小智』之男子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都在電話中說好交易數量及金錢再相約至交易地點」、「於今年1月期間便開始向他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均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因次數頻繁我不清楚交易次數,每次交易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錢都不一定。今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3.05公克便是於102年3月17日或18日的傍晚向綽號『小智』所購買,價格為新台幣6500元,地點在新北市○○區○○路○○○○○○○○○○○○○○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固供述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17日止有向「小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如前述,警方至遲於102年1月29日已依通訊監察所得合理懷疑朱俊誠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K他命罪嫌,並非因被告警詢之供述始發動偵查,殆屬明確。又被告雖供稱其自102年1月間起向朱俊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經本院函請海山分局查明有無依被告警詢供述而查獲朱俊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據覆以:「被告羅暐盛向警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智』之男子所購得,本分局查獲朱俊誠到案後詢問其販毒相關事項,並出示通訊監察譯文,惟朱俊誠全部否認有任何販賣毒品情事;本案有關朱俊誠販賣安非他命予羅暐盛部分,已無其他新事證可再行追查」等語,有該分局103年1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頁)。而朱俊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0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166號),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52號為有罪判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939號審理中),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2-66、106-109頁)。惟該案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認定朱俊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 洪俊田 、 馬亞彬 、 紀雅君 、 吳智唯 、少年梁0凱等人,並無被告;易言之,本案並無朱俊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查獲,亦可確定。因之被告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上手,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七、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同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應予遞減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並予先加後減之。
八、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多次販賣牟利,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有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販賣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另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更有彈性,而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無庸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同案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二)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扣案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00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時秤重及分裝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承在卷(第859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原審卷第17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
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時聯絡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第8593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至7、10號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各筆款項(合計11,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各筆款項應於各該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編號8、9號所示販賣所得部分,被告否認有向辛富祥收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收取,自不予沒收。至於查獲當時另扣得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吸食器
2組、玻璃球1個及吸管5支,與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關,已於各該犯罪罪名主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或沒收之,而查獲扣案含硝甲西泮成分之黃色液體1瓶(原淨重4.1740公克,驗餘淨重3.6706公克)、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原淨重0.4480公克,驗餘淨重0.4475公克)及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0000000000雙門號之SIM卡各1枚),均與本案被告各項犯罪事實欠缺直接或間接之關連性,基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自不予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以其有供述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附表│├──┬────┬────┬────┬────┬──────────────┤│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地│交易標的│交易價金│宣告刑│├──┼────┼────┼────┼────┼──────────────┤│1│蔡大川│於101年│第二級毒│現金新臺│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月30日│品甲基安│幣(下同│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16時許,│非他命0.│)1,00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在新北市│1公克│元│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重區疏│││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洪五路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防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蔡大川│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11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16、17時│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許,在新│1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北市三重│││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區疏洪五│││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堤防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蔡大川│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14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21時許,│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在新北市│1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三重區疏│││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洪五路堤│││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防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蔡大川│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20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13時10分│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後不久之│1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許,│由蔡大川││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在新北市│之兄蔡鴻││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三重區三│昌代為出││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合夜市│面與羅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盛交易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品)││財產抵償之。│├──┼────┼────┼────┼────┼──────────────┤│5│蔡大川│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5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月4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16、17時│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許,在新│25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北市三重│││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區疏洪五│││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路堤防旁│││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林婉鈴│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2,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11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20時許,│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在新北市│5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莊區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港一路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奈兒 汽車│││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旅館旁│││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婉鈴│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2,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24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20時22分│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後不久之│5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某時許,│││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在新北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莊區後│││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港一路香│││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奈兒汽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旅館旁│││財產抵償之。│├──┼────┼────┼────┼────┼──────────────┤│8│辛富祥│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19日│品甲基安│0元(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1時54分│非他命0.│暐盛未實│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後約30分│1或0.2│際收取價│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鐘,在新│公克│金)│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北市三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中央南│││時,追徵其價額。││││路某處路│││││││旁││││├──┼────┼────┼────┼────┼──────────────┤│9│辛富祥│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0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21日│品甲基安│0元(羅│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22時06分│非他命0.│暐盛未實│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後約3分│1或0.2│際收取價│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鐘,在新│公克│金)│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北市三重│││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路│││時,追徵其價額。││││某處路旁││││├──┼────┼────┼────┼────┼──────────────┤│10│張飛龍│於102年│第二級毒│現金1,50│羅暐盛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月6日│品甲基安│0元│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電││││22時58分│非他命0.││子磅秤貳台及分裝袋壹佰個均沒││││後約30分│5公克││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鐘,在新│││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北市中和│││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區○○街│││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355巷2號│││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