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年度毒偵字第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叁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2日;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於89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前開殘刑,於90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殘刑甫於91年6月
1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竟於強制戒治(起訴書誤載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94年3月29日上午
4、5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各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點燃後吸食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於94年3月28日上午8、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路邊,各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之施用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嗣為警分別於93年12月17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於94年3月30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查獲,並先後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後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毛重0.2公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之自白。
(二)高雄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1紙。
(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
(四)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220019045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94年5月3日管藥認可字第005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
(五)扣案白粉2包、白色晶體2包。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據以移送併辦部分(94年度毒偵字第2718號)及被告於94年3月29日上午4、5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8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於88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5月22日,並於91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均係累犯,各連續施用2次,情節一致,則比較2罪之法定刑,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之求刑,相較於就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容有輕重失衡而略顯過重之處,附此敘明。又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合計淨重0.32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白色晶體2包(各驗後毛重0.2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白色粉末均含第1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白色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3月8日、94年5月3日管藥認可字第005號檢驗報告書各1紙在卷可佐,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林秀珍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