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自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自字第14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但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涉嫌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分偵案開始偵查,並於94年12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台中簡易庭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由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受理中,有檢察官相驗報告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受理該案之卷面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本件自訴人甲○○即被害人 陳清泉 之子於94年11月10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才向本院提起自訴,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高文崇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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