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249號、93年度偵字第2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可能使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利用以取得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將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民國93年7、8月間,見自由時報刊登之收購帳戶廣告,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取得詐欺所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依廣告上之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後,於同年7、8月間,在高雄市中正高工附近,連續2次,各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其所申請之臺北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組詐騙集團旋自93年8月間起,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及電話聯絡之方式,向不特定人表示其信用卡已遭盜刷,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防繼續遭盜刷云云,誘使不知有詐之不特定人誤信為真,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上開丙○○所提供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取金錢,並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嗣(一)丁○○於同年8月24日21時19分許,接獲該犯罪集團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佯稱丁○○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臺北市內湖燦坤遭盜刷,可撥打電話向「中央存保局」查詢,並留下一電話號碼要求丁○○撥打查詢云云,丁○○依該簡訊內容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中央存保局員工」之成員,向丁○○表示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更密碼云云,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2時54分至22時59分許,許前往臺中市○○路之郵局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向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貸款之方式,分別轉帳匯款19,999、19,999、19,999、4,398元,總金額共64,395元,至前開丙○○所提供之臺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二)己○○於同年8月26日18時許,接獲該犯罪集團人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佯稱己○○所有之信用卡在臺北市內湖燦坤遭盜刷,可撥打電話向「全國信用卡中心」查詢,並留下一電話號碼要求己○○撥打查詢云云,丁○○依該簡訊內容撥打電話,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自稱「全國信用卡員工」之成員,向己○○表示其資料已遭盜用,須至自動櫃員機變操作以預防遭盜領云云,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8時59分許,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由己○○所申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65,350元至前開丙○○所提供之臺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
(三)戊○○於同年8月25日某時,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佯稱戊○○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在「全國電子」商店遭盜刷,可撥打電話查詢云云,戊○○依該簡訊所留下之電話撥打,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再次遭盜刷云云,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6分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由戊○○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以轉帳方式匯款6,584元至前開丙○○所提供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內;(四)乙○○於同年8月25日某時,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佯稱乙○○所有之信用卡遭盜刷,可撥打電話查詢云云,乙○○依該簡訊所留下之電話撥打,受話者為該犯罪集團成員,向乙○○佯稱其信用卡已遭盜刷,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免再次遭盜刷云云,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20時30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轉帳方式匯款99,989元至前開丙○○所提供之高雄草衙郵局帳戶內,嗣因丁○○、己○○、戊○○、乙○○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害人丁○○、己○○、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但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丙○○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核與被害人丁○○、己○○、戊○○、乙○○於警詢中指述相符,並有臺北銀行鳳山分行交易明細表、己○○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戊○○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己○○土地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及交易明細表、丁○○匯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出具之丁○○現金卡交易明細、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10月1日高營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郵局帳戶係遺失,但其於本院則已坦承上情,且參酌其提供台北銀行帳戶之代價2,000元,堪認被告亦係以同等金額提供郵局帳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一般人提供銀行帳戶出售或出租予他人使用,通常僅能預見收購者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至於收購者是否「常業」、是否用以「洗錢」,依社會常情,一般人較難有此認知。從而,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顯示,尚難認被告有何幫助犯刑法第34
0條之常業詐欺取財之犯行之認識,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40條之罪部分,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處斷。)被告先後2次幫助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將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僅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智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2項之規定,然按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行為人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同法第2條第2款)。故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即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經查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此罪責,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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