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 陳瑞彬 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價金總額新臺幣(下同)267,120元,乙○自92年10月2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付款7,420元,共分36期攤還,且乙○應將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存放於其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住處,在分期款未付清之前,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或為其他處分,後陳瑞彬旋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乙○於取得該車後,僅付20期分期款,即拒不付分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購車後之某時,將該車遷移至高雄市○鎮區○○街某處而未依約定地點放置,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業於民國96年7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刪除,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此部分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法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