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東陞鑄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貞夫 被上訴人乙○○
翁煌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乙○○、翁煌明竟無權占用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藍色所示部分面積八六點八二平方公尺(以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門牌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並出租於被上訴人東陞鑄造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陞公司)使用。致伊無法使用收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東陞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命被上訴人乙○○、翁煌明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於伊;暨命被上訴人自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四千六百三十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超過四千六百三十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第一審共同被告 許水土 部分,已判決其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租於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水土及訴外人 汪成治 興建廠房,門牌分別為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及二四號,二二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乙○○、翁煌明所共有;二四號房屋則為許水土所有,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乙○○收取全部廠房之土地租金。惟上訴人於收取六十九年度租金後,即未再向乙○○收取租金,亦不催告,並拒絕再收取租金,伊係本於租賃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房屋(及同巷二四號房屋),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市○○段○○○號土地之上,業據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誤,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可稽。該二三六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市○○段茄苳脚小段一二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上訴人前因第一審共同被告許水土及訴外人汪成治使用上開土地,發函許水土催繳租金,敍明許水土前「商借頭前(段)茄苳(脚)小段一二號地號及保留地,作為私人商業或製造生產之用,並允諾每月付一包米作為租金……今函請償付六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五月底之租地酬金」等語,並簽立證明表示:「承租人汪成治、許水土(因)租地付款五十四年八月、九月兩個月(份)」等情,亦有上訴人不爭之(台北二四支郵局第八五九號)存證信函及租地付款簽簿可憑。又系爭二二號、二四號房屋,並非上訴人所建造,上訴人却於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年間,因收取系爭二二號及二四號房屋所占基地之租金,簽立收據,表明:「收到新莊鎮○市○○○路○○巷○○號、二四號(房屋)土地租金」,有收據可憑,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查上訴人既事前同意承租人使用其基地,從事商業活動,或進行製造、生產行為,在使用人建造系爭房屋後,仍收取租金,並表示收受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無訛,堪認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土地供人建屋。上訴人雖稱,伊簽收六十一、六十
二、六十三年租金收據時,未注意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其餘歷年收據均無如是之記載,不足為租地建屋之證明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輩,前述三張收據記載,「茲收到(及)年一月至十二○○○鎮○○路○○巷二二、二四號土地租金一、二○○台斤白米,每斤以五元(七元、一○‧五元)計算,計六千一百二十元(八千四百元、一萬二千六百元)。」一望而知,上訴人係連續三年簽收租金,要難諉為疏於注意(未詳閱房屋門牌)。又上訴人之住處,與系爭土地,同為新莊市,相距不過二、三公里,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現場當知之甚稔,在使用人建造系爭房屋後,不予反對,仍收租依舊,表明收受房屋基地之租金,足見本件為租地建屋。至於其他年度之收據,因其仍表明一年租金一千二百台斤白米,租金計算方式與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三年者同,上訴人又不能提出反證證明有其他租賃關係,是其漏載房屋門牌號碼,乃便宜行事,不影響租地建屋之事實。又查系爭房屋係違章建築,多年來維持原狀,為上訴人所自承,訴外人 葉長富葉龍春 於六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將系爭房屋讓渡於訴外人 林啟賢 及被上訴人乙○○之妻 陳蔡麗 二人共有,嗣林啟賢於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再將其應有部分轉讓於訴外人 廖深旺 ,廖深旺再於七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將其應有部分讓與於訴外人 翁添油 ,翁添油再於八十二年三月二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於被上訴人翁煌明,此有台北縣新莊市(鎮)公所監證之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書、買賣契約書可憑。而上訴人以陳蔡麗為被上訴人乙○○之妻,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系爭違建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上訴人乙○○、翁煌明,訴請被上訴人乙○○、翁煌明共同拆屋返地,亦有上訴人準備書狀(追加狀)可稽。職是,被上訴人乙○○、翁煌明為原始系爭違建房屋之最後受讓人,亦為事實上有處分權之人,因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系爭房屋不能脫離系爭土地而存在,不論原承租人為許水土、汪成治、葉龍春或葉長富,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自隨系爭房屋而移轉,被上訴人乙○○、翁煌明即為承租人,不因有否訂立書面租約,其租賃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再者,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如承租人不遵期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觀於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而自明。縱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翁煌明多年未付租金屬實,要因上訴人未踐行定期催告之手續,原租賃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乙○○、翁煌明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其占有自屬合法,被上訴人乙○○、翁煌明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於被上訴人東陞公司,東陞公司自亦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有正當權源,自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被上訴人東陞公司自系爭土地遷出;被上訴人乙○○、翁煌明應拆屋返地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為法之所不許。爰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錦娟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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