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昌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士昌與其前雇主即告訴人 葉居財 因工作聘僱關係發生嫌隙,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上午7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瑞芳火車站前,見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搭載第三人 邱漢章 乘坐在副駕駛座前來,竟手持安全帽攔停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之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遂一邊以手抵擋,一邊下車取出圓鍬嚇阻被告,被告始罷手離去,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被告離去後,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當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告訴人聲言:
「被我看一次,我就打一次」等言語,以此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恐嚇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另行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居財告訴被告王士昌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03年4月1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且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就被告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施添寶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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