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65號原告 何錦龍 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被告 李庭發 訴訟代理人 李秋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9,5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請求金額擴張為71萬2,
222元(見本院二卷第94頁),及其中23萬3,13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減縮為57萬9,616元,其中37萬9,6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0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因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適伊騎乘訴外人何蔡O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通過上址時,遭該車門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醫藥費用1萬8,616元、看護費用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等損失,何蔡OO則受有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損失,嗣何蔡OO將該債權讓與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9,616元,其中37萬9,616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支付原告請求之醫藥費用1萬8,616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萬元,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實為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所示犯行。
(二)何蔡OO業將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之債權讓與原告。
(三)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之數額及項目如下:
1、醫藥費用1萬8,616元。
2、看護費用6萬元。
3、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
4、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萬元。
(四)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9,926元。
(五)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有因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逕行開啟駕駛座車門之過失,致撞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相片12張等資料附於警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第
1項本文所明文。經查,被告因有前開過失,致撞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萬8,616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及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萬元部分,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有據。
2、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係從事鋼鐵材料批發之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5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查知兩造均有不動產、原告名下尚有汽車;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罹患慢性腎衰竭合併尿毒症(接受長期、定期血液透析中)、老年性白內障及領有極重度殘障等級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萬9,926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2萬9,690元(醫藥費用1萬8,616元+看護費用6萬元+機車修復費用1,0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4萬9,926元=22萬9,6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9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萬9,690元,及其中2萬9,69
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該繕本於102年6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應自10日後即102年6月23日始生送達之效力)即102年6月24日起,其餘20萬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20頁)即102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22萬9,69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就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等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此部分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於上揭機車修復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於本院審理期間,以書狀追加此部分請求,並已繳納足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收據附卷可稽(本院二卷第
27、81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黃苙荌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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