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毅送達代收人曾玉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證人即告訴人 吳如淳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淳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孟毅將合作金庫大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大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該銀行帳戶資料向告訴人吳如淳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合庫大華帳戶(及另一合作金庫新興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被告合庫大華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數額非微。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際,年為22歲而初出社會,思慮或有不周,迄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嗣已實際償付告訴人5萬元,而彌補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告訴人書狀暨帳戶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且犯罪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獲告訴人諒解而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亦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書狀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見悔悟,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已事先收刑罰預防之效,故認被告若受刑之執行,恐無實益,且無助於其將來復歸社會,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而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堪認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曾具狀陳稱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與告訴人當庭和解,而請求傳喚告訴人並開庭審理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函詢告訴人之和解意願,嗣經被告以匯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被告、告訴人進行調查之必要而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21號被告 陳孟毅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為犯罪集團所利用,用以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並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僅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全家便利商店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合作金庫大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新興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5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高明超」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帳戶,以遂行不法之事。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寄交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19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如淳,佯稱係其友人之配偶,欲向其調借款項云云,致吳如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0萬元存入上開陳孟毅之合作金庫大華分行帳戶內。嗣吳如淳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如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孟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合作金庫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證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如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存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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