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玖玖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鄭至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月17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陸橋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1月18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規避警察盤查,遂將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
0.29958公克)丟棄在地,當場為警查獲而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㈠被告鄭至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
㈢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4月、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6月、2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③、④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916號裁定各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2年6月,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頻仍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無業,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無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0.2995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該署103年2月24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