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令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令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黃令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詎黃令鈞竟意圖販賣營利,並基於行銷之目的,將其前自大陸淘寶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2元購入含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後,自民國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12時9分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以其申設「hhy568」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登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並標註以每件22元之價格(運費另計),而供不特定消費者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瀏覽前述拍賣網頁後認該拍賣網頁經營者涉嫌違反商標法重大,出於蒐證之目的,於102年5月28日以57元(含運費35元)下標,而購得黃令鈞所寄交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1件(已據承辦警員主動提出扣案),因送鑑結果確屬仿冒商標商品,進而於102年11月6日12時9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黃令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含前開員警蒐證扣得者),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黃令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
公司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Rilakkuma(拉拉熊)鑑定報告書、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基本資料及IP登入位址記錄、露天拍賣網頁資料、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現場搜索照片、查扣物照片及採證照片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外觀上為仿冒附表一編號4所示
之商標,為可供整理電體線路之集線器,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腦連接器、滑鼠及電腦等商品,審之集線器係供整理電體線路所用,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品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6日12時9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拍賣網頁為之,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者,被告以一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至聲請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
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觀全卷卷證除被告自白曾賣出仿冒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集線器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以補強證明被告有販出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名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為圖
己利,率爾在拍賣網站上陳列前揭仿冒商品欲行販售牟利,此舉實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衡以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並非素行不佳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業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和解書與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呈報狀暨被告切結書各2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彌補商標權人損害之真意,末斟以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仍就讀大學(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件查扣之仿冒商品數量、陳列時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㈣末查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坦承所犯並賠償本件商標權人,核屬犯後態度良好,俱如前述,本院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一:│├──┬───────────┬──────┬───────────┬────────┤│編號│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間(民國)│指定商品│├──┼───────────┼──────┼───────────┼────────┤│1│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01.11.16至111.11.15│黏扣帶等商品│├──┼───────────┼──────┼───────────┼────────┤│2│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98.04.16至108.04.15│黏扣帶等商品│├──┼───────────┼──────┼───────────┼────────┤│3│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99.6.16至109.6.15│黏扣帶等商品│├──┼───────────┼──────┼───────────┼────────┤│4│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100.12.16至110.12.15│電腦連接器、滑鼠││││││、電腦等商品(聲││││││請意旨誤載為纜線││││││夾、網路集線器,││││││應予更正)│└──┴───────────┴──────┴───────────┴────────┘┌────────────────────────────┐│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圖樣之黏扣帶(即│74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手機裝飾品)││├──┼──────────────────┼──────┤│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圖樣之黏扣帶(即│3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手機裝飾品)││├──┼──────────────────┼──────┤│3│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圖樣之黏扣帶(即│5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手機裝飾品)││├──┼──────────────────┼──────┤│4│仿冒附表一編號4商標圖樣之集線器│20(含警方購││││證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