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勝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2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荷蘭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其妻 陳佩瑄 (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3日15時19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佩瑄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上之「新技美髮店」前,推由陳佩瑄下車向 張雯婷 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
118公克,張雯婷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而非法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聖街口,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渠等共同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使用過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並徵得甲○○之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陳佩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2月1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3
023)、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3年2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4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7張。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支。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在5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此一視為未曾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少調字第
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桃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佩瑄就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與陳佩瑄非法共同持有毒品,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與陳佩瑄共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且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29公克,驗前淨重0.125公克,驗後淨重0.118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於關聯之罪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使用過玻璃球吸食器2支,係被告與陳佩瑄共同所有並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理論,於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