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龔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2日給付。另於每年2月28日提出年終獎金加計乙等考績獎金之八成即60,000元。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與前配偶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91年次),離婚時約定由聲請人監護;聲請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同住母親名下房屋,母親僅有房屋所有權,土地為臺灣土地銀行所有,每月需向台灣土地銀行支付土地租金新台幣(下同)8,868元,聲請人自陳同住之弟弟雖患有肝硬化,但仍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尚能協助負擔母親扶養費,故於聲請更生時僅陳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惟弟弟近期病情惡化,民國(下同)102年9月曾住院治療,103年3月至4月間又因肝硬化併肝性腦病變合併腹水、食道靜脈曲張破裂出血、敗血症等併發症入院治療現無法工作,是聲請人除需獨力負擔一家四口土地租金、水電等家庭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因疾病無法工作之弟弟與除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500元外別無所得之母親。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清潔隊員,依據其102年1月至103年2月及103年6月薪資單顯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3,360元,每月另固定領有清潔獎金6,000元,扣除勞健保後,每月薪資平均為37,232元,又102年度另領有年終獎金50,040元及甲等考績獎金66,720元,以上有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財產歸屬清單、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離婚協議書、台灣土地銀行租金收據聯、薪資單、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函、聲請人弟弟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陳報狀 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000元,六年共計72期,另於每年2月28日提出年終獎金加計乙等考績獎金之八成即60,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另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母親及弟弟一家四口同住於聲請人母親名下房屋,每月需支付土地租金8,868元及全戶水電瓦斯費用1,200元,考量上開支出與一般四口之家在外租屋標準相當,且同住之人目前僅聲請人有工作能力,適認其主張要非過當;又聲請人居於高雄市,本院認其每月必要費用應以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扣除當於房租支出比例24.39%即每月8,990元為限。
(三)另聲請人本主張需獨立負擔子女扶養費及安親費用,惟前配偶有固定收入(依其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是認其子女扶養費應應以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房租比例再與前配偶依薪資比所2:1計算(計算式:8990×2/3),即以每月6,000元為限。
(四)復聲請人每月另需負擔弟弟與母親扶養費共6,000元,亦與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租比例及母親所領取年金3,500元後,再與其他兩名手足平均分擔之金額相當。
(五)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幾近全數用於清償,惟聲請人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年另領有年終、考績獎金,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願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28日額外提出年終及考績獎金八成用於清償,惟無法保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考績皆為甲等,故以乙等考績獎金計算較能維持更生方案正常履行,是本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2日清償;另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年2月28日增加清償年終及乙等考績獎金八成即││60,000元。│├────┬──────┬───┬─────┬─────┤│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每期清償金│每年2月28││││例│額│日增加清償│├────┼──────┼───┼─────┼─────┤│國泰世華│206944│8.24%│494│4944│├────┼──────┼───┼─────┼─────┤│遠東銀行│164019│6.53%│392│3918│├────┼──────┼───┼─────┼─────┤│萬榮行銷│116160│4.63%│278│2778│├────┼──────┼───┼─────┼─────┤│聯邦銀行│148381│5.91%│355│3546│├────┼──────┼───┼─────┼─────┤│台新銀行│0000000│40.56%│2434│24336│├────┼──────┼───┼─────┼─────┤│中國信託│220939│8.8%│528│5280│├────┼──────┼───┼─────┼─────┤│元大銀行│572210│22.79%│1367│13674│├────┼──────┼───┼─────┼─────┤│新光銀行│63677│2.54%│152│1524│├────┼──────┼───┼─────┼─────┤│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6000│60000││││償總額│││├────┼──────┼───┼─────┼─────┤│清償成數│31.55%││││├────┴──────┴───┴─────┴─────┤│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等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