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83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利用各該教室門窗並未完全上鎖之隙,潛入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均出賣予跳蚤市場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大哥」之成年男子,所得款項均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犯行)之罪嫌。
二、起訴書原認被告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至六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國小竊取筆記型電腦二台之犯行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行),然訊之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均一再陳稱係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前往士林國小某辦公室內行竊電腦螢幕一台,並無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至士林國小教室行竊筆記型電腦二台等語(見偵卷第六頁、第四四頁、第五三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卅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簡式審判筆錄),是起訴書認被告業就起訴書所指全部犯罪事實自白云云,顯屬誤解;至證人即士林國小出納組長丁○○雖證稱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士林國小五年八班、五年九班教室發現失竊兩部筆記型電腦等語(見偵卷第十頁),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士林國小五年九班教師鄭富美之偵訊筆錄可佐,然證人丁○○復證稱士林國小另於九十二年九、十、十一月間遭竊四次,分別被竊電腦螢幕、主機、投影機等物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廿一日簡式審判筆錄),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失竊案件證明單三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2938800號函附刑案紀錄查詢結果報表、證人 柯谷蘭 、丁○○之警詢筆錄等可參(足認士林國小確有另於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校長室失竊電腦螢幕一台、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失竊電腦主機螢幕各一台、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失竊電腦螢幕一台、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失竊投影機一台、電腦主機二台等情),且本院另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該局亦覆稱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士林國小教室內筆記型電腦失竊案,經該局鑑識人員前往現場採證,並未採集到指紋或其他相關跡證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9432897500號函可稽,是起訴書認被告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五日凌晨三時至六時,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士林國小竊取筆記型電腦二台之犯行,尚乏相當依據,此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繕具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在士林國小竊取電腦螢幕一台等情在案,是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公訴意旨予以審判,先此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上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持拾獲他人遺失之機車鑰匙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竊取 甘乾志 所有RJX-585號輕型機車一部後,擬上網出售牟利等情,有卷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四次加重竊盜(含其中二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北安國中)、乙○○(大佳國小)、甲○○(大佳國小)分別證述明確,復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稽,其犯行亦堪認定;然本件被告上開四次竊盜犯行均為九十三年四月間所為,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竊盜犯行則為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所為,時間上相距不過月餘,雖犯罪手段不盡相同,然被告對此供稱:「我生活困難,沒有錢,跳蚤雜誌當時在收購電腦螢幕,但是收購價格愈來愈低,所以跳蚤雜建議我去偷機車來賣,價錢比較高,所以我才在五月十九日偷了一台機車。(是跳蚤雜誌的人建議你去偷機車、電腦螢幕的嗎?)當時我認識一個在跳蚤雜誌工作的人,我沒有錢的時候,賣了他一台電腦,他跟我說,學校有很多台電腦可以偷來賣給他,後來又跟我說偷機車也可以賣到好價錢。(所以你固定有計畫的去偷東西賣給跳蚤雜誌的人?)是。(你偷機車與偷電腦之間是基於何種心態而為?)我自己沒有錢,又失業,家裏沒有給我幫助,我找工作又不好找,所以我只要一沒有錢就決定偷東西賣給跳蚤市場的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顯見被告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及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均係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應認本件與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被告雖於偵訊中另供稱:「(士林有案件是何時偷的?)是在這之後偷的,時間不記得了,大概是九十三年十月偷的,因為我四月偷完後約五月就找到工作了,有收入就沒有偷了,十月時因為家裡需要錢,我才又去偷,這次是偷機車,士林地院已判有期徒刑三月,我四月份偷完後並沒有想到十月份還要去偷。」等語(見偵卷第五十三頁),然此係被告供稱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所為竊取機車之犯行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無涉,觀諸其供稱:「因為我四月偷完後約五月就找到工作了,有收入就沒有偷了。」等語,益見其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確與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能執為被告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與前開確定判決所指犯行係分別起意之論據;是依首開說明,本件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至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除無罪判決顯違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外,並非不得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明確之情形下,仍判決被告免訴、公訴不受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物品│├──┼──────────┼──────┼─────┤│一│93年4月1日3時至6時│臺北市中山區│電腦螢幕、││││明水路325號│投影機各1││││北安國中│台│├──┼──────────┼──────┼─────┤│二│同上│臺北市中山區│電腦螢幕1││││濱江街107號│台││││大佳國小│││││音樂教室││├──┼──────────┼──────┼─────┤│三│93年4月20日3時至6時│同上│同上│├──┼──────────┼──────┼─────┤│四│93年4月間某日│臺北市士林區│同上││││大東路165號│││││士林國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