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財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勇 律師複代理人 林伊甄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財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三九0號,面積五十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之土地暨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三樓之二四(建號:
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一七二九號),面積十七.四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之全部暨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其中之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立遺囑人 方海南 為榮民,其在台或大陸並無繼承人,生前認原告為義女,並於民國91年9月30日由其陳述遺囑要旨在代筆人及見證人 陳豐田卜鳳鳴陳小玲 見證下立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贈與原告,此有遺囑可為證明,嗣方海南於91年12月15日因病亡故,而方海南生前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24(建號: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本金:新台幣(下同)75萬元,到期日:
91年12月12日,不自動轉存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號,本金:38萬元,到期日:92年10月4日之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
(二)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本件遺囑即因遺囑人方海南死亡而發生效力,而被告為方海南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向被告請求依遺囑所載,交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財產。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暨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24(建號: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附表一所載定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暨附表二所載定存單之本金其中之27萬元交付原告。
二、被告方面:被告還需要了解遺囑的真偽。遺囑上「方海南」之簽名與先前之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當庭協議簡化整理兩造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榮民方海南之義女,方海南在台或大陸並無繼承人,於91年9月30日由方海南陳述遺囑要旨在代筆人及見證人陳豐田、卜鳳鳴、陳小玲見證下立下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財產全數贈與原告,嗣方海南於91年12月
11日(起訴狀誤載為91年12月15日)因病亡故,遺有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之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24(建號: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本金75萬元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號,本金38萬元之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方海南之死亡證明書、遺囑、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台灣銀行國軍退伍金優惠儲蓄存款存單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其次,被告對方海南遺囑之真正存有疑義,並辯稱:系爭遺囑上「方海南」之簽名與先前之委託書上之簽名筆跡不符。惟查,原告與方海南等要制作遺囑時,曾以電話請教 沈銀和 律師遺囑之制作方式,由沈律師在電話中告以詳情,此據證人沈銀和律師於96年1月10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說他們有去找你問代筆遺囑,是否有此事?)他們在電話中有請教我,其他就不清楚了,我是在電話中唸給他們寫,我唸說方海南是什麼地方人,單身在台沒有親戚,他現在重病,有財產、房子、土地、現金多少,願意送給他的乾女兒,也有說要有代筆人、見證人等,同時我還叫她複唸給我聽」「...這件事情在方海南過世以前一個禮拜以上她問我的,我叫她寫起來,以後她來找我,我問情形,她說方海南已經過世了,時間在一個禮拜以上...」。又立遺囑人方海南因罹患癌症,均由原告陪同至醫院治療,方海南乃認原告為義女,並要書立遺囑,將名下財產全數贈與原告,當時有請教律師遺囑如何制作,遺囑內容由方海南口述, 羅淑英 代筆、陳豐田、卜鳳鳴、陳小玲見證,遺囑並由方海南親自簽名蓋章等各情,亦分據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代筆人陳小玲、陳豐田、羅淑英等證述綦詳。是系爭遺囑應屬真正無訛。至於91年12月3日之取款委託書,乃因當時方海南住院,需要金錢使用,但醫生不同意方海南出院,遂由卜鳳鳴代為書寫取款委託書交由方海南蓋章及按捺指印,此據原告陳明,並有委託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該委託書上「方海南」之簽名既非方海南本人所簽,自與遺囑上「方海南」之簽名不同。
六、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方海南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面積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之土地暨座落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之24(建號:台北縣板橋市○○段第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應將附表一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全部暨附表二所示定期存單之本金其中之27萬元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廖宮仕附表一:
┌────────┬────────────┐│金融機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單編號│00000000號│├────────┼────────────┤│存款日│91年6月12日│├────────┼────────────┤│到期日│91年12月12日│├────────┼────────────┤│本金│新台幣75萬元│└────────┴────────────┘附表二:
┌────────┬────────────┐│金融機構│台灣銀行│├────────┼────────────┤│定存單編號│0000000號│├────────┼────────────┤│存款日│90年10月4日│├────────┼────────────┤│到期日│92年10月4日│├────────┼────────────┤│本金│新台幣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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