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第二0七四0號、第二一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號「三顧茅廬麻辣滷味店」,見店面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店置放在櫃檯之收銀機一台(內有新臺幣三千四百六十八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而該店店長丁○○、店員 劉秀燕 聞聲自店後方之儲藏室出來查看,發現收銀機遭竊,劉秀燕隨即自後追躡戊○○而將之逮捕,並報警處理。
㈡又戊○○甫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因犯竊盜罪經檢察官諭知限
制住居而釋放後,仍不知悛悔,因缺錢花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三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進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7-11便利超商」後,即對正在貨架上補貨之店員甲○○高喊「搶劫」,並走進櫃檯內欲自行開啟收銀機而取他人財物,惟因無法打開收銀機,遂持上開玩具手槍走向店員甲○○,對甲○○喝令稱「你過來,把收銀機打開」,並以上開玩具手槍指著甲○○脖子,以此強暴方法,至使甲○○誤以為係真槍不能抗拒,而遵從戊○○之指示隨其走進櫃檯,而在甲○○要打開收銀機時,因查覺戊○○所持者並非真槍,即用手推開戊○○所持玩具手槍,與戊○○發生扭打,戊○○遂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並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背部擦傷等傷害,而戊○○則趁隙逃離,致未得手。又戊○○自前開便利商店逃離後,於同日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巷口處,遇見手持皮包之己○○,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上開玩具手槍指向己○○,阻止其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因己○○大聲呼喊「救命」,戊○○見狀遂從旁逃離,其後為警據報至到場處理,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前查獲戊○○,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上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劉秀燕、甲○○、己○○分別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等情形,堪認以前開證人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為適當。此外,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便利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被害人甲○○受傷照片二幀及玩具手槍一支扣案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質地堅硬,頗具重量,外觀與真槍極為類似,若以之朝人體敲擊,足以造成傷害之結果,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經核該支玩具手槍在客觀上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至辯護人徒以外觀老舊,與真槍相距甚遠,且重量頗輕,而認應不構成兇器云云,尚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竊取「三顧茅廬麻辣滷味店」之收銀機一台,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攜帶上開玩具手槍著手強盜「7-11便利超商」之財物而不遂,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附此敘明);又其毆打甲○○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其以上開玩具手槍恫嚇己○○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犯前開四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強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所犯加重強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以維生計,竟因缺錢花用,而先後為竊盜、強盜犯行,而攜帶兇器行搶超商,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並斟酌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前開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強盜罪及恐嚇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沒工作、連吃飯的前都沒有」等語,足見被告係以竊盜犯行維生,顯有犯罪之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杜絕其惡習,應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而請求將被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不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檢察官雖認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惟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係分別因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三日所為竊盜犯行,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上開二案之竊盜犯行相隔約八年,且其餘前科紀錄均因施用毒品而犯之,是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再者,被告前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止,於該段期間內陸續在多家工程公司任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是亦難認被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有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使其學習一技之長,以達預防目的之必要。從而,本院認本件尚難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