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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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55號

原告 魏墨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78-CH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6日2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往泰山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6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2月1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C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3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1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5日拍攝雷達測速儀限速、警52標誌設置的各一張日間照片並非是舉發原告當晚現況的照片,且也沒有考量拍攝時應視機車行駛當晚的視線與角度;又此兩張照片皆未真實標註舉發當時現場拍攝的時間,且拍攝日是舉發日的前一天。又限速、警52警告標誌、雷達測速儀等3項取締交通的設施設置在彎路的地點不恰當,而輔助行旅用路人的夜間照明設備也缺乏,且週邊電線桿、樹木、灌木、雜草等遮蔽交通設施,使用路人難以辨識與注意交通標誌及測速儀器設備。

 ㈡舉發機關僅根據雷達測速儀所拍攝的昏暗不清照片一張,就舉發原告超速,與該雷達測速儀的性能與功效不符,依據GeorgeHill於2024.02.28在WHATCAR?雜誌上報導:「Gatso無法記錄駛近車輛的速度,但可以定期旋轉以監視對面的車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僅提供一張模糊影像的超速照片,完全未在雷達測速儀前方道路上設置一系列白線(或輔助檢查標記),故該雷達測速儀無法記錄駛近車輛的真實速度,是被告未依照雷達測速儀的使用規範所獲得的非正確的超速數據不足以對原告進行危險駕駛的處罰。又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是否具有防震、抗震的功能以維持法規誤差內的精準度應調查,然被告僅提供中文操作說明書,並非證明其為執法所用,其國際認證證書並未函附,且原告行駛之交通工具是機車,被告應提交適用機車的車型設定之原廠證明及設定數據等相關資料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廠牌:GATSOMETER、型號:RS-GS11、器號:1203,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日期:113年1月10日,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此有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60721號函檢附採證照片,以及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違規行駛取締位置圖、國際認證型雷達測速儀使用說明可稽。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13年5月6日,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㈡「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距離測速照相機168.7公尺,測速照相機距離原告違規地點20公尺,違規地點距離「警52」為188.7公尺(168.7+20=188.7),其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是員警之舉發,自無違誤;員警於系爭地點前方168.7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係依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所設置;另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4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82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原告訴稱「警52」牌面遭遮蔽,測速儀器可能不準等語,然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警52標誌清晰可辨並無不能辨識情事,且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照片係於113年5月5日拍攝,原告於113年5月6日違規,衡諸常情並無可能1日之間警52標誌旁之樹木雜草會成長至遮蔽警52標誌,系爭機車超速行駛採證照片上方登載之照相機合格證號「M0GA0000000」,亦與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故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規定經雷達測速儀測速拍照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之證據加以證明,原告所述,被告實難憑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第3項:「(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⑷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

 ⑴第23條第4款:「警告標誌之設計,依左列規定:……四、警告標誌設置位置與警告標的物起點之距離,應配合行車速率,自45公尺至200公尺為度,如受實際情形限制,得酌予變更。但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不得少於安全停車視距。」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1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⑵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5至2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60721號函、113年12月26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72805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行駛取締位置圖、國際認證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表(本院卷第163至193頁)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5日拍攝雷達測速儀限速、警52標誌設置的各一張日間照片並非是舉發原告當晚現況的照片,且取締交通的設施設置在彎路的地點不恰當,用路人難以辨識與注意交通標誌及測速儀器設備云云;惟按設置規則第23條第4款係要求警告標誌其設置「位置」必須明顯,並未要求必須有全照明設備。況該「警52」標誌採光面塗漆製作,藉由車頭大燈反射,並無不能清楚辨識之問題。且夜間時分,光線較為昏暗,本屬當然,尤應謹慎駕駛,注意相關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情形。經本院就舉發機關提供之「警52」標誌設置照片以觀,該「警52」標誌並無被遮蔽之情形,亦無模糊難以辨識之狀況,且該路段除「警52」標誌外,其上方同桿處尚設有「限5」標誌提醒用路人此處之速限為40公里,地面劃設有速限40之字樣(本院卷第169頁);又被告提供之照片係於113年5月5日所拍攝,則原告於113年5月6日違規,衡諸常情確無可能1日之間警52標誌旁之樹木雜草會成長至遮蔽警52標誌,是原告身為合格駕駛人,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復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僅就取締執法之距離有所規定,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超速違規當時之雷達測速儀所設置地點乃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而本案「警52」距離雷達測速儀168.7公尺,雷達測速儀距離原告違規地點20公尺(本院卷第167至169頁、第173頁),自已符合前揭「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舉發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原告復主張雷達測速儀無法記錄駛近車輛的真實速度,是被告未依照雷達測速儀的使用規範所獲得的非正確的超速數據不足以對原告進行危險駕駛的處罰云云;經檢視舉發機關113年10月14日新北警交執字第1134560721號函略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有超速違規行為立即啟動儀器以同向車道固定範圍進行偵測,超過速限後啟動照相機,微電腦主機即自動計算車輛行駛瞬間車速,所測得超速照片內數值為機器內設定而得……」(本院卷第163頁),查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之國際認證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中文操作說明書「2.5.5模式自動模式(不可編輯)中,在車輛超過其速限時,將會自動拍下一或二張影像……註:在駛離交通方向的自動模式中,雷達會偵測小車及大車」之記載(本院卷第183頁),本件採證影像照片係朝系爭機車車尾拍攝,亦即針對駛離車輛而拍攝,自與原告主張雜誌專文報導指稱「Gatso無法記錄駛近車輛的速度……」乙節情形並非相同,原告上開所述,難以憑採。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採證本件超速違規當時該測速儀器尚在檢驗合格證書所載有效期限內,此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3年1月10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1頁),雷達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原告徒以臆測之詞質疑測速儀器之可信度,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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