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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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佳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政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附表1至5所示違反森林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曾定應執行刑7年6月,而附表編號6被告所犯之加重性交罪則與其前揭犯罪侵害之法益,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同,彼此間亦無關聯性等情,及之前所定之執行刑和內部界限之拘束,兼衡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