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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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程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振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程振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3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郭恩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92號

  被   告 程振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振瑋明知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9月26日11時50分至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1居所內,飲用威士忌約300毫升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9月26日22時4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位在新北市五股區之工作場所,嗣於同日23時9分許,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往北行駛,欲右轉進入新樹路551巷時,在新樹路551巷口,與MOHEFENDI所騎乘、沿新樹路同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於114年9月26日23時40分許,對程振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程振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MOHEFENDI於警詢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八)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

(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十)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十一)BWD-9273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程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檢 察 官 郭恩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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