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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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85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顏成助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成助犯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1094ng/mL)、可待因(濃度值3026ng/mL)、嗎啡(濃度值16229ng/mL)陽性反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2,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1,094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3,026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16,229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顏成助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或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謹慎行事,猶故意犯前揭犯行,足認其素行非佳;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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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485號
被 告 顏成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成助於民國114年8月24日21時至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16時許,自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26日17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查,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1595公克),並於114年8月26日18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28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51094ng/mL)、可待因(濃度值3026ng/mL)、嗎啡(濃度值16229ng/mL)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成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10)、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AI75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