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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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映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該等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咖啡包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該毒品咖啡包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見113年度偵字第60242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8頁)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可議;並審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間非長且數量非鉅,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拍賣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又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包
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
毛 重:3.3714公克
淨 重:2.3286公克
取樣量 :0.1094公克
驗餘量 :2.219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9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060號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豆 」之成年男子,購入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所謂毒品咖啡包後(驗餘淨重2.2192公克),即非法持有該毒品。嗣於民國113年9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映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AB90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