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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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3號

上訴人 高禎翌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承認有本案這件事,當下是一時心急去找到這份工作,我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也願與告訴人 朱英美 和解,希望能獲得原諒,請求予以能易服勞役或勞動之刑度。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坦承犯行,然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且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亦無適用之餘地。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快速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加入犯罪組織參與本案詐欺等分工,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年紀尚輕,係因需獨自照顧母親、阿嬤,上網找工作,聽信他人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分工之角色及參與情形,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被告獲得之報酬,暨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3,000元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於法度刑度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並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被告上訴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繳回犯罪所得,然被告僅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1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自114年12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並未依照約定履行,有本院114年12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既未實際支付賠償金,未繳回犯罪所得,以及填補犯罪損害之情形,均與原審判決無異,而無撤銷改判原審之量刑及宣告沒收之理由。

 ⒊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規定,被告上訴對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告,徒憑己意為任意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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