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四號
上訴人 吳陳彩鳳 即合宗碾米工廠分廠
甲○○乙○○共同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林以長~B法官蕭道隆~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