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五年內,復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午,在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際分別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亦係基於概括犯意,本應論以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起訴,未敘及事實欄一被告連續施用之事實,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連續犯加重部分遞加重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