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零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復於停止戒治期間,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起回溯四天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上前揭時間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安非他命、海洛英云云。經查:
(一)被告經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十六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查,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二)再施用海洛英、安非他命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為服用後四天內,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按。
(三)被告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自九十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零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多次,經本院於九十一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際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乃不另論。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致生危害於社會風氣,犯後經通緝始到案且否認犯行未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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