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丙○○與乙○係夫妻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墾丁里六二0號房屋之周遭整理環境,乃將在該屋後面空地所清除之雜草與垃圾予以堆積在一起,並點火燃燒,本應注意四周尚有其他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故在點火燃燒該等雜草與垃圾時,本應注意隨時控制火苗,以防止該火苗延燒至附近之住宅或建築物,且離去該處時,更應注意要將所有灰燼完全熄滅,以防止該未熄灰燼復燃之情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均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同日下午六時許,乙○未俟所有灰燼熄滅,即逕為先行離去,只留丙○○一人獨自看守現場,嗣不久乙○復返回現場,替代丙○○看守該燃燒現場,但同日下午八時許,乙○因返家而離開該燃燒現場時,並未善盡用水將該灰燼澆熄之義務,致該未熄滅灰燼因風吹而復燃,並延燒至同路潭仔巷五號之丁○○所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甲○○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倉庫,致該丁○○所居住之三間磚造房屋之一面牆、三間鐵皮屋等遭部分燒毀,另甲○○所有之倉庫則全部遭燒毀,嗣消防隊人員據報後,始迅速將即將火勢撲滅。
㈡案經丁○○訴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前述犯罪事實,被告乙○、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㈡前項自白,與告訴人丁○○及被害人甲○○在檢察官訊問時和本院審理中指控的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消防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火災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可以證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刑法上失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非以被害客體多少定其罪數,是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即一為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一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就被害客體部分,擬採吸收理論,即前之低度行為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因此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三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人到庭論告時已更正誤用之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燃燒雜草與垃圾不當而引起火災,惡性尚輕,犯後態度良
好,顯知悔悟,及所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㈢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