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 江崇享 即受刑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江崇享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2首件所示裁判確定前(102年7月9日)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無不合,茲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江崇享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以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更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罪責相當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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