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082號上訴人即被告 雷雲霄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45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雲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89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0日中午12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諭知罪刑之判決,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0年1月20日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惟被告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仁康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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