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91號抗告人 張素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潘正芬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辦法第8條之民國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並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且法庭筆錄乃由法官指揮書記官按程序參與者之陳述要旨製作,非逐字逐句記載,其精確度尚非無虞,自有聽取錄音內容供核對筆錄之必要。況相對人於106年8月4日庭期陳述甚多,筆錄卻僅記載「被告請求傳訊原告到庭、法官諭知請原告下次庭期到庭」,伊為瞭解開庭過程,忠實呈現兩造於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攻防內容,釐清筆錄記載有無疏漏,事關訴訟當事人資訊獲取權,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自有聲請法庭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請准交付系爭事件106年3月21日、6月6日及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純如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