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文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宣告緩刑4年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4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深知不應吸毒,亦願意受罰,然對於所未為之犯行,遭起訴、判刑,實無言以對;無償轉讓應係指未取得對價而將物品給予對方吧!則一直以來,受刑人既均未同意將毒品給予青少年施用,而青少年亦未曾詢問過受刑人,法律自不能僅因受刑人未予制止,即認定係經受刑人之同意;此事件已毀了受刑人之人生,如今僅冀盼法律真能是天秤,而不要倒向一方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四、本院查: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稱並無轉讓毒品犯行乙節,係就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並未陳明原裁定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有何違誤,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