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首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3條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受刑人林德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犯行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有各確定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中,雖均併有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各沒收之從刑應併執行之,是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